| 為紓緩漁業勞力不足現象,鼓勵雇主僱用失業者至漁船工作,補充漁船之漁業勞力,以減少漁船主僱用外籍船員,創造失業勞工再就業機會,並配合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獎助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計畫」,勞委會經研擬訂定「
漁船主僱用失業勞工從事漁船船員獎助津貼試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月訂定發布,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一) |
配合農委會「獎助國人上漁船工作輔導計畫」,提供四百名漁船船員上漁船工作之獎助金,勞委會九十五年度亦配合獎助四百名漁船船員之名額。 |
| (二) |
漁船主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僱用之勞工應符合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失業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審符合條件發給就業憑證且於七日內將就業憑證回覆卡檢送原開立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等資格。 |
| (三) |
又為保障受僱勞工之權益,及確保受僱勞工之工作事實,勞委會規定漁船主須以自身為投保單位,為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
| (四) |
漁船主僱用符合資格之失業勞工,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累計出海作業達一百二十日以上者,每日工作時間四小時以上,每人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新臺幣六萬元整;又連續僱用滿六個月後,第七個月起,每滿一個月期間,累積出海作業達二十日以上者,每日工作時數四小時以上,每人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新臺幣一萬元。雇主請領僱用獎助,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
| (五) |
另為確定增加漁船船員薪資待遇,提高其上漁船工作之動機,勞委會規定漁船主提供受僱漁船船員之薪資,須達農委會漁業署最近公布之海上作業人員之本國籍船員每人每月平均工資,加上勞委會之僱用獎助,受僱勞工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合計金額以上。 |
| (六) |
又為避免獎助津貼申領之爭議及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之重複請領,勞委會規定漁船主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
| 有關本要點之相關規定,可於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網站(http://www.evta.gov.tw)查詢下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