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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 1.受僱勞工須失業期間連續達五個月以上者。 2.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負擔家計婦女、年滿四十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更生受保護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3.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