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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刑法 就業服務法 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
 
三、 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性別、性傾向、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 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1. 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2.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3.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4.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5.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6.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7.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8.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9.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10.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11.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12. 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13.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14.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15.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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