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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刑法 就業服務法 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
 
五、 消費者保護法

第 2 條:


1.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2.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3.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4.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5.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6.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7. 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8. 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9.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10.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11.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12.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 條之1: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 21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頭期款。
(二)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第 22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八)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 市 )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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