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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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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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之創業輔導服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二、創業諮詢。
三、創業指導。
四、創業知能研習。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協助擔任前項創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專業人員,除無債信不良、銀行拒絕往來及刑事犯罪有罪判決確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企業主、企管顧問、學者、專業經理人、律師、會計師。
二、曾任或現任公民營金融機關(構)主管、政府部門主管及其他專業領域等人士。
前項遴選之專業人士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之創業輔導服務,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二、創業諮詢。
三、創業指導。
四、創業知能研習。
五、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協助擔任前項創業輔導服務工作之專業人員,除無債信不良、銀行拒絕往來及刑事犯罪有罪判決確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企業主、企管顧問、學者、專業經理人、律師、會計師。
二、曾任或現任公民營金融機關(構)主管、政府部門主管及其他專業領域等人士。
前項遴選之專業人士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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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申請創業輔導服務之身心障礙者,除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及能力,並應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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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實施方式、期間及內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創業行業、需求,採個別或團體方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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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訪視申請創業輔導服務者之經營情形,經發現與創業計畫不符、轉讓或違反其他法令等情事者,應輔導其改善,
必要時,得終止創業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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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創業輔導服務事項,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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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準則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由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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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求及預算編列情形,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創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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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