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凡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
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四、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
第 3 條 |
符合前條規定之特殊境遇婦女,得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經同意核貸,由承貸金融機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以下簡稱利息補貼) ,其補貼條件如下:
一、每人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得同時重覆領取同性質之貸款或利息補貼。
二、申請人應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並實際參與工作。 |
第 4 條 |
申請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停止利息補貼:
一、已喪失特殊境遇婦女身分。
二、已另行就業。
三、已非為所創事業實際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
四、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申請人應於前項各款所定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
自停止利息補貼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利息補貼以原補貼金額比例計算之。 |
第 5 條 |
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額度為限,申貸者前三年不需負擔利息,第四年起負擔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補貼期限最長七年。 |
第 6 條 |
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實領取利息補貼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其繳回已領取之利息補貼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前項不實領取者,屆期仍未繳回時,本會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會就業促進相關津貼。 |
第 7 條 |
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利息補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利息補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利息補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者,經本會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8 條 |
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
第 8-1 條 |
家庭暴力受害,並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